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史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赵晴霞鉴订的协议书与郑某建工集团无关,x元不应扣除。生效判决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判决赔偿的标准过低,未依法保护某某的合法权益。史某需二人护某,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生效判决,改判建工公司支付史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建工公司工作人员赵晴霞与史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史某赔偿款x元,该x元应认定为建工公司支付史某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史某称该x元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史某要求建工公司支付2008年9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史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史某要求建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针对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支出及相关规定逐项进行了计算,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判令的上述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史某要求建工公司支付x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