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湖南省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以帮助申XX办理其丈夫黄XX(贩卖毒品)判缓刑为由,诈骗申XX人民币x元。
2010年6月至7月,蒋某以帮助何XX儿子何XX安排到邵阳某公安局工作为由,诈骗何XX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蒋某以拉张XX入伙搞工程为名,诈骗张XX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黄XX、何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阳某、杨某、高某、蒋XX的证言,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某兴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65条第1款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