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辉县X路“时代”网吧上网时,让正在该网吧X号电脑上网的李某给其让开X号电脑,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让开X号电脑到X号电脑上网,此时又有人让李某让开X号电脑,李某不同意,徐某看不惯李某,即到X号电脑前从座椅上抱起李某将李某摔到地上,并对李某殴打,致使李某右侧锁骨头骨折。李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