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6年1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现年42岁,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袁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陈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从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做生意。截止到2008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袁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原告陈某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肆万伍仟元正”。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现持有被告袁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