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无某某,女。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无某某将停放着虞城县X路中段农业银行门口的张XX的名人牌电动车偷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无某某将停放着虞城县X路中段农业银行门口的张XX的名人牌电动车偷走,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13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9年8月31日下午两点多钟,我的名人牌电动车停放在县政府北侧县农业银行门前,工作中有一位民警在我单位询问是否有人丢失电动车,我一看在路对面停放的正是我的电动车,偷我的电动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留短发的妇女,是被民警当场抓住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XX证,2009年8月31日下午三时许,其看见一名妇女在县政府旁边县农业银行门前徘徊张望,又见她在弄一辆电动车,骑上后没有蹬动,就推着该车到路东人行道上,其报警后该妇女被抓获。
⑵、证人李XX证,证实在2009年8月31日下午,其目击一名30岁左右的妇女在将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被民警抓获的经过。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的经过。
4、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经物价评估,涉案的名人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350元。
被告人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