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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隆回县X村民小组及第二村X组不服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和新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孙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罗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监督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隆回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马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马某丙,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马某丁,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X组。

负责人马某戊,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第一、二、三、四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其中一组、四组特别授权)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回县X村X组及第二村X村一、二组)不服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坳村X组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二组负责人罗某,被上诉人隆回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隆回县X村X组、第二村X组、第四村X村一、二、三、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某: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摘梨坳山(又称马某山、马某元),面积共80亩,原告方村民分别于1992年、2005年在争执区砍树、失火烧山而与第三人发生过争执。2006年第三人将争议山中的200余棵树出售,原告得知后,向岩口镇林业站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起本案争议。被告隆回县X村一、二、三、四组的申某,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摘梨坳山的山林土地权属,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隆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某摘梨坳山解放前属第三人石屋村X组及兴隆村X组马某会山,原告塘坳村X村一、二、三、四组在土地改革时期不属同一县X乡,故现争执的摘梨坳山的山林权属未发生变化,根据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确权情况,结合山中已由原告塘坳村X组开塘、水圳及耕种有部分旱某,对争执山的权属处理决定如下:一、塘坳村X组罗某杰屋后的常耕土,面积6,6亩,其四至范围:东抵塘坳村X组两头塘、罗某斗屋后马某坟山、旱某、以坎为界;南抵马某山山脚,以坎为界;西抵正垄马某坟山山脚及其东北小槽黄土,以坎为界;北抵排上马某坟山,以坎为界。此常耕土准予维持现状并保证通行,常耕土的所有权属塘坳村X组所有,使用权属塘坳村X组耕作户所有。二、塘坳村X组罗某杰屋后旱某,面积0.1亩,属塘坳村X组集体所有。三、变更隆岩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对“马某山顶上”部分山林权属的确认。变更后其四至是:东(下)抵正垄马某坟山,以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为界,南(座山为向右边)抵塘坳村X组罗某斗自留山,以原挖坑为界;西(上)抵塘坳村X组松山,以棱为界;北(座山为向左边)抵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以正垄马某坟山的小棱为界。四、罗某斗屋后马某坟山,面积1.8亩,其四至范围:东抵罗某斗、罗某屋,以人行横路为界;南抵旱某前空坪,以山脚坎为界;西、北抵常耕土,以坎为界。其所有权属石屋村X组集体所有。五、摘梨坳山南部山(又称马某元南部山),面积7.5亩,其四至范围:北抵摘梨坳山中部山(又称马某元北部山),以人行斜路(又称人行横路)为界;东、南抵塘坳村X组田和土,以坎为界;西抵塘坳村X组松山,以山棱下石灰线为界。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塘坳村X组集体所旱某水圳、王以德坟西边小山棱及田、土内坎为界;南抵摘梨坳南部山(又称马某元南部山),以人行斜路(又称人行横路)为界;西抵塘坳村X组松山,以山棱下石灰线为界,北抵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界线为:以罗某和屋后水圳上的山棱为起点,沿棱往上(西),至棱(罗某和屋后山棱)、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交界点,折转直下(东南),至圳(旱某水圳)、槽(座山为向,在圳上马某坟山左边)交界,沿水圳向西南横过小棱(葬有马某姑和马某庄的坟中间的小棱),沿该小棱往西至棱(葬有马某姑和马某庄的坟中间的小棱)、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交界点,折转向北,沿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至正垄马某坟山小棱,折转向西,沿棱(正垄马某坟山小棱)至该棱与大棱(即马某山主顶南棱)交界点。其所有权属塘坳村X组集体所有。七、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面积37.5亩,其四至范围:东抵油麻村X组两头塘、塘坳村X组罗某杰屋后常耕土、旱某水圳、罗某和屋后马某坟山,以井水塘上水圳、两头塘塘坎、常耕土土坎、旱某水圳为界;南抵摘梨坳山中部山(又称马某元北部山),界线为:以罗某和屋后水圳上的山棱为起点,沿棱往上(西),至棱(罗某和屋后山棱)、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交界点,折转直下(东南),至圳(旱某水圳)、槽(座山为向,在圳上马某坟山左边)交界点,沿水圳向西南横过至小棱(葬有马某姑和马某庄的坟中间的小棱),沿该小棱往西至棱(葬有马某姑和马某庄的坟中间的小棱)、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交界点,折转向北,沿线(正垄马某坟山的马某祖坟上坎水平延伸线)至正垄马某坟山小棱,折转向西,沿棱(正垄马某坟山小棱)至该棱与大棱(马某山主顶南棱)交界点;西抵塘坳村X组松山,以大棱(马某山主顶南棱)分水为界;北抵油麻村X组松山,沿井水塘边小棱至马某山主顶分水为界。此范围内,除井水塘上山槽北边山排中的现有杉树在第一届主伐前属塘坳村X村民杨沸浪所有,由其在第一届主伐时与石屋村X组按比例分成外,其余山、林全部属于石屋村X组集体所有。第一届主伐井水塘上山槽北边山排中的现有杉树时,主伐杉树石屋村X组占三成,塘坳村X村民杨沸浪占七成。第一届主伐以后,该山排中的所有林木都属于石屋一、二、三、四组所有。八、旱某水圳下马某山中属于石屋村所有的两座坟墓维持原状,并按当地习俗确定保护范围。

原判认某,原告塘坳村X村一、二、三、四组争执的摘梨坳山,双方均未提供土改、“四固定”时期的确权依据;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岩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将现争议的南部山(山名马某元,其北至以人行横路亦即人行斜路为界)确权给塘坳村X组集体所有;颁发的隆岩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五份《山林所有证》,将现争议山中部的山(山名马某元、马某山、马某山顶上,其南至以人行横路为界,北至抵“石屋冲祖山”、“石屋大队山下面”)当作自留山确权给塘坳村X村民;颁发的隆岩字第X号《山林所有证》,将现争议山北部山(山名摘梨坳)确权给石屋村X组集体所有。本案的诉争标的既有林地,同时也有其他土地。故被告隆回县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5月4日修改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某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的,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隆回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山林所有证》予以维护,将这些山林所有证中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权属确定给原告;而对X号《山林所有证》中界线有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对X号《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进一步明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原告使用的塘、土确权给原告,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在争议的北部山,即隆政决字[2009]X号决定书中的第七条确权给第三人的那部分山,没有取得林权证,故不能主张对该部分山的权属。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

塘坳村X组上诉称,原审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七条确定给第三人的摘梨坳山北部山面积37.5亩不正确。因该山座落于塘坳村,离第三人有三公里远,土地改革时期,依据属近不属远的原则,该山归上诉人所有,1954年和1962年两上诉人的村民分别在正垄马某坟山下面大槽和井水塘上山槽中开土种农作物,1970年又在大槽北部山包现争执山南部桐子排等地方开土种农作物,并在大槽东部开塘,在争议山南部山中开水圳。改革开放后,摘梨山南北部整个山作为自留山或责任山分给了两上诉人的村民。1981年上诉人塘坳村X村民杨沸浪在其责任山(摘梨山北部井水塘上山排茶叶土)栽植了杉树。上诉人一直对该山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1982年将该山颁发X号《山林所有证》。将该山北部确认某第三人,存在编号有涂改、四抵不符等明显漏洞,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被上诉人将该山场的北部山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县政府辩称,我府(2009)X号《处理决定》是在查清客观事实后慎重作出的,且在处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某,上诉人称土改时争议山划给上诉人所有是虚假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X号的编号有涂改,这个涂改不是第三人涂改的,第三人对争执山林一直没有放弃管业,原判认某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三条、七条: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的X号《山林所有证》的依据是什么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面积37.5亩的林地权属在土改、四固定及1982年确权阶段的权属如何第三人石屋村X组领取的X号《山林所有证》是否包括X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部分山场。该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2、上诉人称一直在管理上述某场连续二十年以上,应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该部门规章能否适用本案上诉人对该山场是否有二十年连续耕种的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认某,土改时期,县政府根据属近不属远的原则将该山场划归上诉人所有,此后一直由上诉方村民在山场开土种农作物,行使管理权,还交了公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1981年上诉方村民杨沸浪在该山场栽种了部分杉树至今未砍划,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在X号证记载的山场中砍了一株梧桐树,引起争议,但第三人一直没来管业。九十年代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管业。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的X号《山林所有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的X号《山林所有证》编号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被上诉人认某从历史根源来讲,土改前该山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马某会山,这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从1950年到1952年土改时,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县、1962年也不属于同一乡X村,属地原则只能在本村范围内,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的X号《山林所有证》,其依据是上诉人的X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马某山顶上”0.8亩,将第三人的正垄马某坟山包括在内。且第三人有X号《山林所有证》,也有相邻村组的权属证明。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面积37.5亩的林地,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的指认,该山明显属于第三人的坟山和林地,其权属在土改、四固定及1982年确权阶段的权属均属于第三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1982年发证确有错误的,由发证的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是片面的理解,且上诉方村民杨沸浪与第三人有明确的林木采伐分成比例协议书。充分证实该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认某该山在解放前属于第三人的荒山,解放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不存在重新分配或调整的山,第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该山的管理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查明:

原审第三人石屋村X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X号《山林所有证》,东至塘坳大队1、2队山圹,南至塘坳大队罗某生产队山,西至油麻大队4队山,北至油麻大队4队山、圹,包括了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争执山场范围之内。其编号虽有涂改痕迹,但不是第三人所为,该证存根从1982年至今一直保存在隆回县档案馆,与该证同时期的属于上诉人的X号及X号《山林所有证》的编号同样有涂改,此次被上诉人处理本案时同样认某为有效证书。但认某X号及X号《山林所有证》不包括37.5亩摘梨坳山北部山(又称马某山)在内。经查属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某:上诉人与第三人争执的摘梨坳山(又称马某山、马某元)山,被上诉人根据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由隆回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及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所有证》,结合上诉人及第三人历年对现争执山的管业事实,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争执的80亩山林分别确权归上诉人及第三人所有,既尊重历史,又维护了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某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摘梨坳山整个80亩山林(包括其中的37.5亩山林在内)都应归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X组、二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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