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衡阳市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衡阳市X路X号。
被告(反诉原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
代表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地址:常宁市X镇X路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因采石场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提供砾石场地合同书,由被告租赁给原告十亩地,按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方代表许某荣租金x元;而在平整土地时,发现被告所租赁的荒地根本没有十亩,大概只有7.8亩,而且这其中还有其他组的部分土地;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该组部分村民强行阻扰施工,致使在高银村建采石场项目无法执行;且被告隐瞒了在荒土中存在部分稻田的事实。因此,请求判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内容: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砾石场地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租赁荒山十亩,租金为x元等约定内容,该合同只有部分村民签字。据此,原告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之规定,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无效合同。
证据二:收条。证明内容:被告高银村X组原负责人许某忠在场,由社员代表许××收执租金x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内容:1、租赁合同中十亩荒地中被告只占2亩,有8亩系高银村X组所有。据此,原告方认为属合同无效依据之一。2、高银村X组由许某荣掌管组里的经济,租金x元由许某荣收执并掌管。
证据四:证人姚××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内容:1、其在为原告方平整土地过程中,受到了被告方部分村民阻止推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2、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没有破坏农田,且没有损毁林木;3、其收到原告给付租用挖土机工程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欧阳××的证言及收条。证明内容:1、其在为原告方平整土地过程中,受到了被告方部分村民阻止推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2、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没有破坏农田,且没有损毁林木;3、其收到原告给付租用挖土机工程款x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内容:1、导致该场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开采石料的那个合同没有履行;2、收取的x元租金由许某荣掌管并存在银行且并没有分配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X村X组辩称:原告诉称租赁给其使用的荒地面积不足不属实,在其座落于承办卵石场范围内的荒地多达20余亩;原告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将荒地附近的2亩多农田毁损,同时将种植的1000棵外国松砍伐,为此滋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向常宁市国土局申请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完全责任。基于此,被告方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将毁损的农田恢复原状;2、判令原告赔偿砍伐的1000棵外国松的经济损失x元。
对上述答辩及反诉请求,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由张某某全权代理的衡阳市建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常宁市X镇X村上银组、中下组、中上组、下银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09年6月8日高银采石场与高银村X组、中下组、中上组、下银组签定承包开采石料合同及事后已终止的事实。据此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因提供石料的采石场承包合同终止,致使该堆放石料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使用价值而要求解除。
证据二:由村民签字的常宁市X村X组水皂稻田及旱地承包花名册。证明内容:原告损毁农田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内容:原告损毁农田现状。
证据四: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内容:认为该案争执的水田被毁2.7亩,需恢复原状费用为x元;荒地人工夯填费用需x元。
证据五: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内容: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平整荒地的过程中存在损毁农田的事实;同时认为该案租金x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已分配给村民,人均为330元。
证据六: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认为原告砍伐林地13亩,外国松2000株。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由,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因该份证言系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且证人许××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对该份书面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承包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经审查,该些证据均证实存在农田被损毁的现状,这与原告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是相吻合的,对这一事实可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方无其他依据佐证被毁外国松的现状及价值,原告人张某某对该证据反映的现象予以否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原、被告主张及自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由张某某全权代理的衡阳市建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常宁市X镇X村上银组、中下组、中上组、下银组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高银采石场在常宁市X镇X村占家园石岭山上开采石料。2009年6月19日,因采石场需要原告张某某与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签订了一份存放石料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在该组水皂尾西南处租赁给原告十亩荒地,按合同约定租期十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约定于当日付清被告方代表许××租金x元,许××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张某某对存放石料的场地进行了平整;在平整荒地的过程中,平整了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的部分农田2.7亩。后高银采石场与常宁市X镇X村上银组、中下组、中上组、下银组签订的承包采石场的合同因协议而解除。2009年11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对以许××名义存在常宁市板桥信用社的存款x元的定期储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签订的存放石料的场地租赁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签订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报经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后,被告方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因合同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及返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赔偿因平整土地的费用x元,因依据不足,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主张要求恢复被毁农田原状,经审查原告在平整荒地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损毁部分农田的事实,对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侵权之债,原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对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提出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被毁外国松的损失x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签订的《上湾组向高银采石场提供砾石场地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反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被损毁的反诉原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水皂尾西南处农田原状2.7亩,逾期则由反诉被告张某某在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常宁市X镇X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7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7.1元,减半收取1033.55元,共计3231.05元,由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及被告常宁市X镇X村上湾组(反诉原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三伢
审判员廖雪峰
代理审判员徐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