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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银、杨某、杨某平(均已判刑)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岙岸工业区老刘模具厂,由田某、杨某在外望风、接运,杨某银、杨某平撬窗入室进入仓库,窃得汪富军的ABS塑料原料1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5元。

另查明,被告人等随后运赃至台州市X区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逃脱。赃物现已追回归还失主。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田某在湖南芷江开发区樱花发廊门口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平、杨某、杨某银、蒲祖沅的陈述,失主汪富军的陈述,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失主的凭证,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本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跃鸣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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