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西苑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经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致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良致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判决后,红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良致公司申请追加招商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招商中心参加诉讼后,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招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致公司诉称,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约118平方米营业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3个月零10天,房租第一年每平方米每月80元,第二年88元,第三年以后为96元;付款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按月交5%滞纳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和2003年所欠房租x元;2、判令被告按月5%支付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良致公司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1、2003年所欠房租x元;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2元。
被告红光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2、2003年的房租x元已被中级法院执行给了招商中心;3、我公司不欠原告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中心辩称,1、2003年房租x元已被市中院执行给了我中心抵原告欠我中心2002年房租费;2、我中心不欠原告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反而原告欠我中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故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费及违约金没有道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招商中心反诉称,1999年11月16日,良致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良致公司欠我中心租赁费58万元未付,我公司收红光公司的房租12.5万元是其租赁我公司的租金。请求判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良致公司针对反诉当庭口头辩称:1、招商中心无权向红光公司收取房租;2、招商中心就红光公司所欠部分房租提出过诉讼,一事不能二审;3、招商中心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良致公司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良致公司将租赁招商中心的其中118平方米营业面积转租给红光公司使用,租期从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8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为88元/平方米月,第三年以后为96元/平方米月,第一个月的X号至X号间交齐半年度租金,逾期不付按月交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水电费、房屋维修、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房租赁,2003年以前的租金也及时交付原告。
2003年1月7日,招商中心将良致公司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红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光公司从2003年1月14日起,停止向良致公司支付200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4年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与良致商贸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良致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的房屋。二、良致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83元。三、驳回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良致经贸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良致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12元。
终审判决后,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年10月21日的(2004)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要求原告良致经贸公司履行的义务是:限于2004年10月21日将本案标的款x.12元、执行费650元及相应的利息交到执行庭。执行中,良致经贸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中止了本案的执行(2006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诉良致经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依法解除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与良致经贸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良致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的房屋”部分。二、维持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解除良致经贸公司与招商中心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由良致经贸公司转租给靓淑公司房屋部分的租赁合同。四、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良致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57元。该判决书同时在判决理由中称:“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止”。再审判决后,原告良致经贸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良致经贸公司要求执行的x元房租及x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良致经贸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对于良致经贸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两间营业房,该裁定书称:因租赁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被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收回而无法执行回转。
关于红光公司应支付良致公司的2003年度的租金问题,被告提交2004年9月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出具的x元收条一份和2004年12月1日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出具的x元收款单一份,辩称系法院执行给了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原告对其中的x元承认是由法院执行的,抵了其应交给招商中心的钱了。
关于红光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004年以后的租金,被告承认没有向原告交过。其提交的2004年10月1日与招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4年10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洛执字第X号搬离房屋通知,称房屋被洛阳市中院执行,将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收回给了招商中心,招商中心又将此房屋租给了被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已和原告无关。而原告称被告与招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见到过该通知。
还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期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租金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二年租金届时再商定。被告(反诉原告)招商中心于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7月4日十次收取被告红光公司租赁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履行中因招商中心起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现波折,先是被法院通知停止支付租金,又被法院通知搬离(后此案中止执行),且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于2004年10月1日又签订《租赁协议》,使事情更加复杂,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告的租房协议应继续履行约定支付原告良致经贸公司2003年的房租x元(被告交给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的x元原告已认可冲抵)以及2004年10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的房租x元。被告红光公司2004年12月1日交给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的x元,因当时案件已终止执行,与本案无关,被告红光公司可另行向招商中心主张权利。被告红光公司的“不欠原告2003年房租”、“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也正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中由于法院执行力的介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时,原、被告的合同早已到期、再审期间招商中心起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影响到红光公司交付租金义务的正常履行,并非出自红光公司的恶意违约,故再让被告承担滞纳金显失公允,原告良致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良致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57元。被告(反诉原告)招商中心反诉请求x元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房租x元。
二、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扣除已支付给招商中心的x元)余额x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6438元,由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