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1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本村被害人校某某家中,在被害人的住室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校某忠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自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