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大梁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绰号小梁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二,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张海涛、张怀涛,男,,汉族,农民。因涉案抢劫,于1995年被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农民。2005年1月1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城镇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9年2月至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老孟、张中义、许国平(三人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鲁山县融宁丰煤业公司院内(梁某矿站台南),盗走2米长工字钢5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新峰、李某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8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在逃,另案处理)。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翻墙进入石龙区三合煤业公司矿院内(石龙区X村警亭东边),将矿院内的2.2米长工字钢盗走30根。约五、六天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又伙同谢小三、张大娃、国平、二坤(四人均另案处理)再次进入该公司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7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都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又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李某伟三人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分别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戊和绳建申。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3、2009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赵岭八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5根。两次盗窃前被告人梁某甲都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丁。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长工字钢单价每根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300元。
4、2009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谢小三、张大娃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又电话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即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后该82根液压支柱被提取返还失主。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5、(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同谢小三、老孟(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8根;(二)、5月底的一天夜里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谢小三翻墙再次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0根。(三)、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某甲、张某丙、梁某乙伙同谢小三又翻墙进入宝丰县小五井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22根。三次盗窃前梁某甲均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又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丁。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伙同谢小三到宝丰县裕源煤矿翻墙进入煤矿院内,盗走2.2米长工字钢12根。盗窃前梁某甲先同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得手后即通知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新峰、李某伟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绳建申。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2米工字钢每根价值22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6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供述。
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
三、证人贾xx、李xx、郑xx、周xx、侯xx、赵xx的证言,证明其单位曾被盗窃,以及被盗物品数量的事实。
四、石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液压支柱单价320元/根,工字钢2m/根价值200元,2.2m/根价值220元,2.4m/根价值240元。
五、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鲁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于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劳动教养三年。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八、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单位人员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洛嘉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和三合煤矿收到被盗工字钢款x元(该款系李某某所退)以及石龙区天顺煤矿工作人员贾俊有收到被盗液压支柱82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多次。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参与盗窃均为11起,被盗物品价值均为x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9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盗窃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等人在盗窃前即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在盗窃后又通知李某某到盗窃现场附近将被盗物品拉走,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共同积极组织实施盗窃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物品,但积极参与运输盗窃物品并销赃,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工具洛嘉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公私财物多次。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参与盗窃均为11起,被盗物品价值均为x元,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9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盗窃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等人在盗窃前即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协商价格,在盗窃后又通知李某某到盗窃现场附近将被盗物品拉走,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结伙积极组织实施盗窃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物品,但积极参与运输盗窃物品并销赃,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所提“不是主犯,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均为11起,盗窃物品价值均为x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乙参与盗窃10起,被盗物品价值x元,二上诉人盗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根据梁某甲、梁某乙等诸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的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梁某甲、梁某乙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段励萍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