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红杉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梦公司)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洛阳市红杉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红杉公司)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金梦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以公告方式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洛阳红杉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金梦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焦治泓、闫万鑫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赖晓梅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白云飞,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洛阳红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金梦公司诉称:2006年洛阳红杉公司和洛阳市西工区农信联社联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x元整。原告根据焦万民请求为被告洛阳红杉公司担保,被告陈某甲作为第二担保人签订了保证书。贷款于2006年10月29日到期,到期后,洛阳红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2007年6月30日,信用社从担保人账户扣除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由于洛阳红杉公司已经不存在,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居无定所,其弟陈某乙向原告承诺负责处理此事。陈某甲本人也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又是被告红杉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论作为股东还是担保人,陈某甲都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甲是该贷款的共同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偿还贷偿款本息x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6日至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还贷偿款本息共计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月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x元(增加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月息是8.85‰,本金为x元,24个月)。
被告陈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1、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陈某乙负责处理此事仅仅是陈某甲的弟弟帮助处理此事,但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陈某乙不是红杉公司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红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洛阳金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借款合同,红杉公司向洛阳市X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
证据二、保证合同,原告的公司和陈某甲保证人向信用社做担保。
证据三、2005年借款借据告知书。
证据四、2007年6月30日的划款证明。
证据五、3张催款通知书。
证据六、第二保证人保证书,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向信用社写的保证书。
证据七、陈某乙书写的证明,证明贷款x元及利息有陈某甲之弟处理此事。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出示证据1一6,认为与本案被告陈某乙无关。对证据七、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从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陈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
原告洛阳金梦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判决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洛阳红杉公司(借款人)与洛阳市西工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洛阳市西工区农信联社联盟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人从2005年12月29日借给洛阳红杉公司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洛阳金梦公司与被告陈某甲为借款合同进行了共同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在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07年6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从被告洛阳金梦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被告陈某乙给洛阳市西工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是:陈某甲以洛阳红杉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在西工联社联盟农村信用社(原广州市X村信用社)贷款27万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利息1万元。(原洛阳红杉公司停产转产为洛阳春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从洛阳春润贸易有限公司在洛阳建华玻璃厂供油业务款中扣除。(因陈某甲出事由我陈某甲弟弟处理此事)注明:贷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手续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金梦公司与被告陈某甲、洛阳红杉公司为洛阳红杉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进行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洛阳红杉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洛阳市西工区农信联社联盟信用社从被告洛阳金梦公司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甲、洛阳红杉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因陈某甲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被告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弟弟给洛阳市西工区农信联社联盟信用社出具的保证书,不能作为给洛阳红杉公司借款作出的担保,故原告洛阳金梦公司要求陈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洛阳市红杉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已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1月6日至付清借款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84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陈某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