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范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车牌号为京x)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新开路)X号线杆处与马文明驾驶温都水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京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范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范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但延庆保险公司却认定事故车辆全损,而在折旧率的问题上又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责任赔偿范某某车辆损失及拖车损失x%共计x.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延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范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但事故车辆的折旧应从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按照保险金额x元计算,月折旧率为0.6%,最后的实际价值为x元,扣除残值48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范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以拖车的费用计算。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范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2008年12月3日,范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新开路)X号线杆处与马文明驾驶温都水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京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范某某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事故发生后,延庆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推定投保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范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x.50元,施救费640元,两项共计x.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对投保车辆发生全损及按月0.6%计算折旧率无异议,但对于折旧的基数和起算时间各持己见。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x%的赔偿责任。
再查,x客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2月12日,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范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延庆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审法院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某,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范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按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和实际使用月数对投保车辆进行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而范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即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由于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全部损失,延庆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鉴于范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x%的事故责任,延庆保险公司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x.40元的赔偿责任。范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x.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包括拖车和停车费用共计460元,该费用系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延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有180元费用既无明确的项目记载,也未得到延庆保险公司的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了范某某车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归于延庆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延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保险赔偿金x.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延庆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延庆保险公司与范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出险后,延庆保险公司与范某某协商,对该保险车辆进行全损处理。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推定为全损时,以折旧金额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x元,该车实际已使用118个月,月折旧率为0.6%,且范某某在事故xu191%的责任,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该保险车辆的最后实际价值为x元。3、一审法院调取保险车辆新车购买发票,证明价格是x元。但该发票不是保险车辆的原始发票,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法律依据。4、申请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延庆保险公司给付范某某保险金x元。
范某某辩称:范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调取的新车购买发票确实不是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原始发票,只是为了了解同样品牌、型号的车辆的新车购买价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某,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范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范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延庆保险公司应在此范某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延庆保险公司称其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是双方选择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相关约定。在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确认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情况下,延庆保险公司即应在此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认定正确,在有相关依据可以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无需对保险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延庆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