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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与保定朗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朗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经济开发区X国道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朗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朗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9日,朗瑞公司与新兴保信公司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用于北京金泰城工地。2008年10月28日经最终结算后,新兴保信公司尚欠朗瑞公司货款x.31元。依照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兴保信公司已经违约。因此,朗瑞公司请求判令新兴保信公司偿还货款x.31元。

新兴保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兴保信公司不认可上述欠款数额,因为针对该合同已经支付朗瑞公司x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朗瑞公司与新兴保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朗瑞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供应钢筋螺纹套筒用于北京金泰城工地。2008年10月28日,经最终结算,新兴保信公司尚欠朗瑞公司货款x.31元未付。就该笔欠款,新兴保信公司一直未向朗瑞公司支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朗瑞公司与新兴保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该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朗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兴保信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新兴保信公司一直未向朗瑞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兴保信公司关于“就本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朗瑞公司x元”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对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新兴保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瑞公司支付货款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三角一分。新兴保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兴保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新兴保信公司现将与朗瑞公司从2006年开始签订的合同到2009年11月签订的所有合同(共8份)的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和付款情况进行了汇总统计,结果共计结算金额x.93元,尚欠x.31元,详见证据(一)、(二)、(三)。扣除新兴保信公司已付货款x元,新兴保信公司只欠朗瑞公司x.31元。新兴保信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新兴保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合同复印件、(二)支票签字确认单及发票、(三)合同结算单。

朗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兴保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对方付过x元,但应该以最终结算单为准”。

朗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朗瑞公司针对新兴保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新兴保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朗瑞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兴保信公司为证明已向朗瑞公司支付了x元,在一审中提交了支付x元的证据,该证据上未载明此x元系那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就此x元,朗瑞公司认为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

新兴保信公司用以证明现只欠朗瑞公司x.31元的根据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而本院对该证据(一)、(二)、(三)的认证意见表明,该证据(一)、(二)、(三)不能成为支持新兴保信公司所谓只欠朗瑞公司x.31元的上诉理由之有效根据。又因双方不只签过涉案一份合同,故基于朗瑞公司认为新兴保信公司已付的x元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之情形,新兴保信公司在不能证明此x元系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之情况下提出的本案中应扣除其已付货款x元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因此,新兴保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八元,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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