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

原审被告窦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4月28日8时30分许,张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沛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丰路XKM+100M路口处转弯时,遇窦某(持C型驾驶证)驾驶苏x号轿车沿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苏x号轿车乘坐人靖某受伤,两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靖某无责任。

靖某受伤后先在沛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3.50元,于当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靖某支付给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交通费550元。靖某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5元,住院治疗20天。靖某于2009年5月24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42.62元。靖某住院治疗期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批准,在徐州市中医院购买中草药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1080元。靖某合计支付医疗费x.57元,交通费550元。靖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郭玲,郭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靖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靖某通过徐州市贾汪区紫庄法律服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靖某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因医疗费未得到赔偿,靖某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窦某、赵某某、张某甲赔偿医疗费x.57元、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误工费6450元(50元/天×39天+50元/天×90天)、护理费6450元(50元/天×39天+50元/天×90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

另查明:赵某某系苏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窦某系借用赵某某的车辆。张某甲系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原审法院根据靖某的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对张某甲所有的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了查封。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靖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x.57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误工费2850元[50元/天×57天(2009.4.28-2009.6.24)]、护理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窦某、赵某某、张某甲均认为靖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靖某的损失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靖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内容文字表述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靖某的损失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靖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向靖某赔偿后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致害人予以追偿。(二)、窦某、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靖某无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苏高法审委[2005]X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2、负主要责任的,承x%的赔偿责任;……;4、负次要责任的,承x%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规定,对靖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及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靖某的损害与张某甲、窦某的违法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张某甲与窦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靖某受伤,张某甲与窦某构成共同侵权,对靖某的损失,张某甲与窦某应互负连带责任。(三)、赵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系苏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窦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某未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辆。因此,靖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靖某各项损失的确定及窦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靖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2009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08年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窦某、赵某某、张某甲一致认可靖某下列损失:医疗费x.57元、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误工费2850元[50元/天×57天(2009.4.28-2009.6.24)]、护理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靖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江苏省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7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靖某的损失医疗费x.5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靖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靖某的损失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靖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合计承担赔偿款x元。靖某的医疗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8602.57元及靖某的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9772.57元,由窦某赔偿2931.77(9772.57元×30%)元、张某甲赔偿6840.80元(9772.57元×70%),窦某与张某甲互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靖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靖某的损失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窦某赔偿原告靖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31.77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靖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840.80元,被告窦某与被告张某甲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靖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沛县农业银行汤沐分理处,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车主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请求的是侵权赔偿,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被保险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3、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708元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靖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机动车方和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果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张某甲无证驾驶,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为限制条件。因为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国家法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故上诉人主张张某甲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在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蓓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