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辰溪县华中水泥厂宿舍。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辰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怀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5月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烧结莫来石279.5吨,价值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前将烧结莫来石279.5吨(其中M60料26.85吨,M70料252.65吨)按被告要求的时间用汽车和火车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8日给付x元,2009年5月28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2009年9月26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2010年2月16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共计给原告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以及派人前往被告处,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违某、原告生产经营损失及差旅费x元。
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货款已经付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70烧结莫来石12吨,金额x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80%,余款货到付清;违某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双方不得违某,如有违某,由未违某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给被告发货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并于2009年4月23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x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再次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M60烧结莫来石34吨,金额x元,M70烧结莫来石210吨,金额x元,合同金额合计x元;运输方式及到站为火车运输,到站临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厂后即付70%货款,2009年8月底付10%,余下20%货款2010年1月底付清;违某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传真件有效),双方不得违某,如有违某,由未违某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前将烧结莫来石267.5吨按被告要求的时间用汽车和火车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09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传真,告知2009年5月份、8月8日、8月21日给被告发货结算情况,说明被告在5-8月期间共采购原告莫来石267.5吨,共计货款x元,并请被告慎重复核,如同意按此方案结算,请签字、盖章并回传给原告,以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传真件被告会计王某文签字并加盖公章回传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2009年9月26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2010年2月16日给付承兑汇票x元,共计给原告付款x元。原告并于2009年9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发票金额x元。
上述二次合同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烧结莫来石279.5吨(其中M60型号26.85吨,M70型号252.65吨),金额x元。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余款应在2010年1月底之前付清,原告先后4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花去差旅费用x.2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M70型号烧结莫来石12吨,金额x元事实;
2、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M60型号烧结莫来石34吨,金额x元,M70型号烧结莫来石210吨,金额x元,合同金额合计x元的事实;
3、2009年4月8日付款凭证传真件1份,证实被告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9月18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发票金额x元的事实;
5、2009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就莫来石结算传真件1份,证实被告会计王某文在该传真件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事实;
6、差旅费发票复印件28张,证实原告4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花去差旅费x.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烧结莫来石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1月底支付完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某责任。原告为催收货款花费的车旅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货款利息损失、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由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所欠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损失x.2元;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辰溪华中莫来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被告淄博浩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小山
审判员余海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