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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阿尔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喜儿康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阿尔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东座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贵州喜儿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医药工业园区B区磨秧坡。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北京阿尔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诺公司)与被告贵州喜儿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儿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尔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喜儿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阿尔诺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阿尔诺公司与喜儿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阿尔诺公司为喜儿康公司“薏芽健脾凝胶”制定整体市场营销策划和共同执行完成整体策划,喜儿康公司于2007年4、5、6月分3次给付阿尔诺公司整体策划咨询费30万元。之后阿尔诺公司向喜儿康公司提供整体策划案,并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喜儿康公司至今未给付阿尔诺公司整体策划咨询费。现阿尔诺公司起诉要求喜儿康公司给付因违约给阿尔诺公司造成的损失(支付整体策划咨询费30万元)。

喜儿康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材料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后,喜儿康公司依约给付了阿尔诺公司相关费用,但阿尔诺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阿尔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阿尔诺公司与喜儿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阿尔诺公司为喜儿康公司“薏芽健脾凝胶”制定整体市场营销策划,双方共同执行完成整体策划;阿尔诺公司按照投一取四原则设计策划方案,第一销售年度(开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销售回款目标为1200万元(以18袋规格销售底价每盒6.67元、12袋规格销售底价每盒4.87元计算),阿尔诺公司确保喜儿康公司第一销售年度投入的市场费用不超过300万元(销售收入最终收回),李某担任喜儿康公司营销首席执行和代理董事,拥有“薏芽健脾凝胶”整体策划的最终解释权;喜儿康公司给付阿尔诺公司“薏芽健脾凝胶”整体策划咨询费用30万元,原则上于2007年4月、5月、6月分3次支付,每次支付10万元,喜儿康公司给付阿尔诺公司执行奖励费用,奖励金额标准为销售回款减去销售底价款后,再减去销售投入,对于投标和挂网价格低于批x%的情况,对区域底价计算金额标准进行微调;合同期限为3年,自签订之日至2010年5月1日。

庭审时,阿尔诺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喜儿康公司及“薏芽健脾凝胶”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阿尔诺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阿尔诺公司与喜儿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阿尔诺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阿尔诺公司与喜儿康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喜儿康公司于2007年6月前给付阿尔诺公司整体策划咨询费30万元,喜儿康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喜儿康公司虽主张其已给付阿尔诺公司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喜儿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阿尔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喜儿康公司主张阿尔诺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明确指出阿尔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哪项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喜儿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阿尔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喜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喜儿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阿尔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贵州喜儿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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