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北京九州金科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张某乙、北京兆牌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州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遨,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兆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楼地上部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遨,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九州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金科公司)、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张某乙、第三人北京兆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牌公司)、第三人赵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清,九州金科公司及兆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遨,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甲诉称:2004年7月27日,周某与韩小丁共同出资设立九州金科公司,周x%股份,韩小x股份。2005年4月11日,韩小丁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乙。2005年4月16日,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签订“公司股份协议”,张某乙将其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张某甲。因张某甲未被登记为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故张某甲起诉要求确认现在张某乙名下的九州金科公x%的股权中九州金科公x%的股权为张某甲所有。

九州金科公司辩称:九州金科公司现在的股东及其股权比例为兆牌公x%、张玉x&d61b%、赵某x#h9%,其中兆牌公司与赵某某均是2007年4月16日通过增资形式成为九州金科公司股东的,兆牌公司和赵某某均不知晓存在张某甲所提交的“公司股份协议”。九州金科公司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周某述称:根据张某甲所述,其2005年4月16日成为九州金科公司股东,但九州金科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在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5年4月16日的“公司股份协议”并没有征得九州金科公司股东韩小丁的同意。张某乙从未向他人披露其持有的股权中有张某甲的股权,即未披露过张某乙代持张某甲的股权。周某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述称:2005年4月16日的“公司股份协议”签订后,张某乙与张某甲约定张某甲的股权由张某乙代持,张某乙已披露过张某甲系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份协议”签订时,九州金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x%股权对应的出资是10万元,所以张某乙同意张某甲在九州金科公司的出资为10万元。

兆牌公司述称:兆牌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以增资的形式成为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之前的股东张某乙并未向兆牌公司披露过张某甲是九州金科公司股东。张某甲的起诉侵害了兆牌公司的权益,兆牌公司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述称:赵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以增资的形式成为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之前的股东张某乙并未向赵某某披露过张某甲是九州金科公司股东。张某甲的起诉侵害了赵某某的权益,赵某某不同意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九州金科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周某出资30万元、股东韩小丁出资20万元。

2005年4月11日,韩小丁与张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小丁将其持有的九州金科公司股份20万元转让给张某乙。

2005年4月16日,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签订“公司股份协议”,约定将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份划分为周x(g56'%、张玉x%、张玉x(%。

2007年3月28日,张某乙、马俊杰仿冒周某的签字将周某持有的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份30万元转让给张某乙29万元,转让给马俊杰1万元。之后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为张某乙出资49万元、马俊杰出资1万元。

2007年5月16日,九州金科公司增资至1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兆牌公司出资x元、张某乙出资x元、赵某某出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九州金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股份协议”、(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张某甲主张其自2005年4月16日即成为九州金科公司股东,但九州金科公司并未将张某甲登记为股东。2007年5月16日,九州金科公司进行增资,并吸收兆牌公司、赵某某作为新股东,兆牌公司和赵某某在成为九州金科公司股东之前,相对于九州金科公司及其原股东即是第三人,兆牌公司和赵某某根据九州金科公司的登记材料,知晓的股东是张某乙、马俊杰,并不知道张某甲是公司股东,所以张某甲主张的其在兆牌公司、赵某某依法成为股东之前就是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不得对抗兆牌公司和赵某某。张某乙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兆牌公司、赵某某成为股东之前已披露张某甲系九州金科公司的股东。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