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雷XX,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0日婚生女孩雷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对家庭义务上的处理,小孩教育等方面矛盾不断,且被告从结婚至今未尽到作为丈夫及一个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与被告何某离婚。因为原、被告自1992年相识到1995年登记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只是在教育小孩子的方面是有不同的方法,但也没有因此而发生过大的争执。另外,被告承担大部分家用,对婚生小孩也是加倍关心,接送其到北京上学,还时常去探望。夫妻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对家庭付出感情和心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雷XX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0日婚生女儿雷XX,现在北京上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意见分歧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雷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