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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市X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1月18日被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浚县国土局周XX、张XX、郭XX到浚县X镇X村委会主任郭某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卖给该村X本《浚县土地志》,并出具给郭某某一张盖有浚县国土局办公室公章的空白收据,让其用于报销。此后,郭某某擅自将此收据的内容填写为“场地荒芜罚金”,把金额加大为x元,用于冲抵其保管宅基地审批的支出,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

2002年至2004年间,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建帐目等手段,将其保管的群众交纳的宅基地押金共计8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张XX、郭XX、郭XX、杨XX、郭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据、郭某某的任职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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