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混凝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东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发及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委托代理人刘碧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东园公司诉称,2008年4月,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住总混凝土中心)同意向甲方(欣东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是以车库东西方向中间后浇带为界,B.C座及地下车库。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乙方承诺在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的前提下,不再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调整砼单价。合同生效后,欣东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供货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也已按期供应x刢p方米混凝土,双方按合同的约定结算了相应货款。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欣东园公司又分别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到施工地点供应及浇灌商品混凝土;但其均未按期到场供货。2008年10月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签发了《停供函》。2008年10月9日,欣东园公司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告知函》,要求住总混凝土中心立即按2008年10月7日供货通知履行供货义务,但其仍未供货。
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停止供货,致使欣东园公司更换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直接导致商品混凝土原料价格上涨,截至2009年8月12日仅因商品混凝土单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就高达x.50元。故欣东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住总混凝土中心赔偿欣东园公司经济损失x.50元(截至到2009年8月12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答辩称,不同意欣东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已经经本院调解书解决;第二,住总混凝土中心材料涨价是因为奥运会限行,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因此根据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住总混凝土中心涨价是合理的;第三,欣东园公司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合理,不合法。另外,欣东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是住总混凝土中心停止供货的原因之一。
原告欣东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第八条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住总混凝土中心不得涨价,欣东园公司付款也没有迟延;
证据2、混凝土量结算单据,证明经双方确认,住总混凝土中心共按期供应x簇方米混凝土,共计结算了三次分别为2008年5月27日供x方米;2008年6月27日供x方米;2008年10月5日供货252立方米;欣东园公司仅最后一笔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因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在2008年10月8日向欣东园公司发出了停供函;
证据3、货款支付票据,证明欣东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
证据4、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的供货及浇灌通知,证明欣东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效履行通知义务,住总混凝土中心拒绝履行;
证据5、停供函(2008年10月8日),证明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函件通知欣东园公司单方无理停止供货;
证据6、告知函(2008年10月9日)及寄送单据、邮局回单,证明欣东园公司要求住总混凝土中心恪守合同义务,纠正违约行径;
证据7、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欣东园公司依法变更供应商,又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将价格下调,降低了实际损失;
证据8、损失计算表,证明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停止供货,给欣东园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9、成寿寺办公商业项目新奥混凝土供货统计表、单价确认表及发票(金额为x元),证明截止到2009年8月12日,因住总混凝土中心造成的欣东园公司实际差额损失为x.5元;
证据10、我方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新奥公司一直给欣东园公司A座供货,因此后来A、B、C三座的供货是一起开具发票的。
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对原告欣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欣东园公司2008年7月18日的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严格付款;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住总混凝土中心没有收到原告欣东园公司的函件。对证据7-9住总混凝土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支票复印件,证明欣东园公司第二笔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08.7.5前付款;
证据2、调价通知函(2份),证明由于奥运会等特殊原因导致住总混凝土中心货物涨价,在多次与欣东园公司协商不成的前提下才发出停供函;
证据3、价格信息,证明住总混凝土中心货物涨价是符合市场和相关规定;
证据4、调解书,证明本案纠纷双方已经达成调解,住总混凝土中心已经放弃了违约金。
原告欣东园公司对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欣东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价格固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欣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5、10和被告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欣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有邮局的退件回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欣东园公司提交的证据7-9和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交的证据2-3,虽双方各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均已提交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4月2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乙方)与欣东园公司(甲方)就购买商品混凝土等事宜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是北京市丰台区成府寺工程以车库东西方向中间后浇带为界,B.C座及地下车库。供应部位及内容:主体结构、防水找平层、保护层、路面、装修工程地面、塔吊基座、基础垫层、二次结构及其他零星工程和甲方要求的混凝土或砂浆量。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乙方承诺在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的前提下,不再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调整砼单价。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向乙方提供所需混凝土浇筑部位、标号、数量、浇筑时间、计划,提前12小时以传真方式告之乙方,甲方按上述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视为乙方已接收到所告知内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通知时间供货,自行办理相关道路通行证件,并不得因批量小、车辆调度、原材料、市场变化、交通、城管及相关政府管制等原因延误供货。付款方式为: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按月支付货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正负零以上的工程,每完成四层后,一个月内支付所供砼款60%(按双方每次核对的供应小票暂结)。该工程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80%,6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甲方按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乙方未能及时按甲方通知时间供货,或乙方供货能力不足,或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甲方工期,乙方不能胜任本工程的供货,或乙方无理取闹、狡辩,强迫甲方结算、付款,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有权勒令乙方中途退场并解除本合同,乙方应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它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台头处用红字签章写明:合同一经签订,所有条款均以合同约定为准,如需变动,双方需重新签订正式补充协议,任何人做出的承诺或口头约定均为无效。
合同生效后,欣东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住总混凝土中心签发供货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亦按期供应x@p方米混凝土,欣东园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08年10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欣东园公司分别又通过传真通知住总混凝土中心于2008年10月8日和次日上午9点到施工地点供应及浇灌商品混凝土,但住总混凝土中心均未按期到场供货。
2008年10月8日,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签发了《停供函》,称因北京市建筑原材料市场(水泥、砂石、燃油等)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致使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成本大大提高。故决定于2008年10月8日起停止对该工程所需要商品混凝土供应。2008年10月9日,欣东园公司向住总混凝土中心邮寄了一份《告知函》,要求其立即按2008年10月7日的供货通知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但该邮件因收件人已迁新址而未投递成功被邮局退件。
在住总混凝土中心停止供货后,因该工程仍未完工,仍需继续采购商品混凝土,故2008年10月22日欣东园公司就该部分供货又与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订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该单价不再进行上浮调整,可以随市场价格下调。该合同签订后,新奥公司在实际向欣东园公司供货过程中又重新对单价进行了下调,但仍高于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曾经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截至2009年8月12日欣东园公司就该部分供货范围向新奥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比按照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款增加了x.50元。
另查,2008年4月16日欣东园公司与新奥公司就该工程A座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已经供货部分的货款双方已通过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在该份调解书中,欣东园公司在同意支付住总混凝土中心已供货款项的同时表示其未付款的原因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单方停止供货,违约在先。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东园公司与住总混凝土中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住总混凝土中心作为供应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欣东园公司的传真通知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住总混凝土中心辩称奥运期间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供货,因此在欣东园公司不同意涨价的前提下停止供货属合理。对于该项辩称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亦约定合同条款如有变动必须签订补充协议,现就该合同单价住总混凝土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任何补充协议曾作出变更,故本院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住总混凝土中心辩称的欣东园公司第二笔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同时本案纠纷已另案调解解决一项,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住总混凝土中心先开具发票,欣东园公司依据发票数额向其付款,因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欣东园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开具发票当日欣东园公司亦已向住总混凝土中心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关于本合同未付货款问题虽已通过另案调解解决,但在该份调解书中欣东园公司并未表示放弃对住总混凝土中心违约行为的追究,故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住总混凝土中心未按照欣东园公司的通知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单方发出停供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就已供货部分的货款已结清,住总混凝土中心亦已停止供货,该合同目的已无法继续实现,故对欣东园公司在住总混凝土中心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八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