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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二期X室。

法定代表人x(马丁布兰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二条X号空间会议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及被告中科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科文德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我公司向中科文德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同时也向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中科文德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科文德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中科文德公司支付该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文德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存在多个项目,构成多个合同关系,不能混同。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发货的数额。依据我方计算本案涉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前面的合同也履行完毕,我方不欠亚萨合莱公司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订货确认单(4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中第二个项目中存在的订货情况,但实际送货情况少于订货单确认的情况;

证据2、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中科文德公司存在付款行为;

证据3、增值税发票(48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总货款为x元及被告未付款的情况。

被告中科文德公司对原告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对证据1中206万的订货单没有异议,已经履行了,对其他三份订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中科文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付款记录,证明中科文德公司针对双方第二个项目已经分四笔支付了x元货款。

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对被告中科文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科文德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1因四份订货确认单中均明确有中科文德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中科文德公司虽对其中三张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亦予以认证。中科文德公司虽不认可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3发票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公司已就发票金额办理了税款抵扣,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科文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亚萨合莱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原告亚萨合莱公司与被告中科文德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通过订货确认单方式对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产地及总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在订货确认单备注中明确了(亚萨合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定货付30%预付款,交货时乙方(亚萨合莱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中科文德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等内容。双方交易涉及两个项目,其中第一个项目双方已结清,第二个项目双方共签订有四份订货确认单,金额为x元,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全部履行,依据亚萨合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实际金额为x元。现中科文德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亚萨合莱公司与中科文德签订的订货确认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亚萨合莱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同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中科文德公司作为买受方虽否认实际收到货物的价款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但却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依法办理了税款抵扣,其上述辩称与抵扣行为之间的不一致性,有悖于商业交易惯例。庭审中中科文德公司提出抵扣发票是出于个人原因为亚萨合莱公司业务人员帮忙,实际未收到等值货物一节,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中科文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订货确认单约定,中科文德公司应在交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中科文德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亚萨合莱公司要求中科文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万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亚萨合莱保安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文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五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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