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X号楼X号。
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下称东方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福达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代理审判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木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福达木业公司与东方装饰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福达木业公司为东方装饰公司承包的“北京海淀区湖北大厦工程”制作木门、防火门等。合同签订后福达木业公司按东方装饰公司的要求如期完成。但是东方装饰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50元。经福达木业公司多次催要,东方装饰公司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方装饰公司给付货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方装饰公司已经交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但福达木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延迟供货,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变形、开裂等),且给东方装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东方装饰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更换。东方装饰公司多次要求福达木业公司对木门、防火门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东方装饰公司还承担了多数的维修费用。后来,东方装饰公司自行聘请人员进行维修,但由于无法维修,东方装饰公司只能自行更换木门、防火门。第二,由于福达木业公司违约在先,东方装饰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东方装饰公司现不同意福达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福达木业公司(乙方)与东方装饰公司(甲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木门用于湖北大厦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x.50元,其中主要内容为,交货日期:门框于2006年12月5日前交货,门扇于2006年12月1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北京湖北大厦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乙方必须妥善包装货品,现场进行数量验收和质量抽检;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为保管;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份的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天内予以书面及电话答复,无条件更换相应产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逾期则应按甲方的处理意见;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的罚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付款方式:预付订金x元,全部货物送至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x元进度款,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货x%,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x%,余5%质保金,二年。
合同签订后,福达木业公司依据合同及东方装饰公司的增量要求向湖北大厦工地运送了木门、木挂板。2007年1月11日就木门质量问题及交货时间问题,东方装饰公司向福达木业公司出具了《关于木制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函》,福达木业公司员工孙建凯在该函上签字。其后东方装饰公司将福达木业公司提供的木门、木挂板安装用于湖北大厦贵宾楼及迎宾楼,该装修工程项目于2007年7月底经业主验收合格。双方经过核对,东方装饰公司向福达木业公司出具了《湖北大厦木制品供货明细表(天津福达木业)》,其中认可货物总价款为x.50元,并同时提出因质量问题应扣减的项目及费用。福达木业公司认可货物总价,但并不同意扣减费用。其后因为木门质量问题东方装饰公司曾多次要求福达木业公司进行维修,福达木业公司也按其要求进行过维修。东方装饰公司因对福达木业公司的维修不满,后自行聘请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对部分木门进行了更换。东方装饰公司曾先后三次付款,共计为x元,余款因双方对货物质量及维修问题存在争议,故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装饰公司与福达木业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从主要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福达木业公司按照合同及东方装饰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东方装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虽对其质量提出过异议,但东方装饰公司仍将该货物用于装修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其后东方装饰公司向福达木业公司出具了《湖北大厦木制品供货明细表(天津福达木业)》,其中认可货物总价款为x.50元,对于扣减项目及费用系东方装饰公司单方提出,并未得到福达木业公司的认可,且该工程已通过业主验收合格,故东方装饰公司应按核对后的金额支付货款。对于质保金一节,双方对质保期限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的文意理解及商业惯例,质保期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东方装饰公司提出湖北大厦贵宾楼装饰工程为2007年7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到2009年7月底止,福达木业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福达林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货款中包括的5%质保金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之初东方装饰公司就明确提出福达木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问题,福达木业公司也签字确认了《关于木制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函》,在庭审中福达木业公司虽不认可其证据内容,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福达木业公司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方迟延交付有明确的约定,即“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的罚金”,东方装饰公司庭审中仅提出门框到货晚15天,门扇到货晚10天,但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延期交货部分的具体数量,故该院对东方装饰公司以延期交货罚金抵扣货款的答辩主张无法支持。
东方装饰公司在木门安装完毕后及业主使用过程中对木门质量仍存有异议,但应属质保范围,其自行聘请其他公司维修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得到福达木业公司的认可,故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福达木业公司货款四十一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二、驳回福达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东方装饰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东方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东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福达木业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物资销售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显属荒唐;2、由于福达木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保退、保换”的义务,未履行对湖北大厦业主的义务,东方装饰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其他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福达木业公司承担;3、福达木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按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4、由于福达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福达木业公司承担。综上,东方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由于福达木业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福达木业公司理应按约“保修、保退、保换”的约定履行义务。在福达木业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东方装饰公司有权自行维护、更换,并由福达木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同时福达木业公司还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免除东方装饰公司x元的支付义务。
福达木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东方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福达木业公司答辩称:东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福达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可以在三包范围内处理。东方装饰公司曾经提出过货物有质量问题,被上诉同意为其维修。而在福达木业公司维修后东方装饰公司并没有将剩余货款按合同约定给付福达木业公司。对于东方装饰公司所称迟延交货是由福达木业公司造成的内容,福达木业公司不认可。责任是双方的,双方曾就这一事项达成过统一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东方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二份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从福达木业公司处购货是用于履行建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是根据业主的要求向福达木业公司提出的。2、发票。证明东方装饰公司已因此受到业主的罚款。福达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东方装饰公司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签订的,福达木业公司并不知情,现第三方与东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罚款一事福达木业公司亦不清楚。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福达木业公司认可其在向东方装饰公司供货时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但认为责任是双方的。2、福达木业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装饰公司迟延交货部分的具体情况。3、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装饰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福达木业公司提出过异议。东方装饰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向福达木业公司出具《关于木制品存在严重问题的函》,东方装饰公司提出:福达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中旬到货的木门质量差,存在木皮阳角拼缝不严,开裂、起皮现象较为严重,钉眼未修补,局部表面有破损现象;油漆质量差,漆膜厚度不够,手感差。2007年1月5日到木挂板,红影木挂板颜色与样板不符,相思木挂板木皮太薄,有透底现象。2007年1月5日到的黑檀木线条表面不平,油漆有疤痕、流坠现象。东方装饰公司提出保留对以上质量问题得罚的权利。4、东方装饰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发函要求福达木业公司解决质量问题。2007年9月6日,福达木业公司回函确认其派技术人员现场查看,认可现场木门存在东方装饰公司所述事项,同意维修木门所出现的质量问题。5、2008年6月15日,东方装饰公司发函认可福达木业公司曾派人进行了部分返修工作,但目前业主反映木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东方装饰公司要求福达木业公司再次派人现场维修,由于福达木业公司不再派维修人员,东方装饰公司决定自行维修,将费用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并保留继续索赔质量问题的权利。针对2008年6月15日的函,福达木业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回函,承诺仍将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并要求东方装饰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装饰公司与福达木业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据合同的约定,福达木业公司应当向东方装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如果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约定的,东方装饰公司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现福达木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东方装饰公司又同意利用,故对上述货物应当按质论价确认价值。考虑到福达木业公司同时又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本院参照东方装饰公司出具的《湖北大厦木制品供货明细表》中东方装饰公司扣减项目及费用的内容,酌定扣减x元货款。同时,本院考虑到福达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东方装饰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工作,所产生了花费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5%属于质保金性质,亦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东方装饰公司应当按质论价,向福达木业公司支付x.93元货款。
另外,本案系福达木业公司所诉要求给付东方装饰公司货款之诉,东方装饰公司就争议标的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折减货款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东方装饰公司提出要求将其自行聘请第三方公司维修和更换木门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之理由已形成新的诉讼请求,在福达木业公司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东方装饰公司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东方装饰公司因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天津市津南区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