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D-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正达永康中心)与被告金某乙(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杨凤新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李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金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正达永康中心委托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正达永康中心诉称:从2007年10月开始,正达永康中心应金某乙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啤酒等货物。金某乙公司在收取正达永康中心所送的货物后,一直未能及时向正达永康中心结清全部货款,截至目前为止尚拖欠正达永康中心货款x元,正达永康中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该货款自正达永康中心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3日起至金某乙公司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正达永康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7张),证明金某乙公司收取正达永康中心货物,拖欠货款x元未付。
证据2,费用报销单(2张)及金某乙公司收货单(11张),证明金某乙公司收取正达永康中心货物,拖欠货款x元未付。
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金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8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3日,正达永康中心向金某乙公司供应金某龙啤酒,货物由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胡泊和王甜甜签收,货款共计x元,金某乙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正达永康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正达永康中心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达永康中心和金某乙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有金某乙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和收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啤酒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金某乙公司收取正达永康中心货物应履行付款义务,金某乙公司拖欠正达永康中心货款至今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正达永康中心要求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乙(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货款七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金某乙(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两项共计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某乙(北京)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鲍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