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聂某某。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用工问题上奉公守法,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决。因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法院公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