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崔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已近两年,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13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郑某某现金130万元整,此款于一个月内付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付清款,每天罚2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30万元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欠款130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