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萌,北京市时代九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供暖服务所为建工物业公司职工耿宏信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蒲安东里X号楼X号房屋供暖,但建工物业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88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耿宏信居住的丰台区蒲安东里X号楼X号住房是经济适用房,不适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书》。原告为耿宏信居住的丰台区蒲安东里X号楼X号住房提供供暖服务,不应由被告支付供暖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