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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工商局人民路工商所职工,家租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自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吸毒人员罗某相识,经罗某请求,被告人朱某为罗某买毒品。2011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在郴州火车站从其同学朱某金(另案处理)处分2次,以每克330元和每次13克购买毒品冰毒,共计26克。被告人朱某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向吸毒人员罗某进行贩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拨打被告人朱某的手机,向其购买毒品冰毒5克,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以每克380元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携带5克冰毒来到郴州大道老汽车修配厂吸毒人员罗某的租房进行交易,吸毒人员罗某付给被告人朱某毒资1900元。

2、2011年5月2日,吸毒人员罗某再次电话向被告人朱某求购毒品冰毒5克,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克350元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5克来到郴州大道老汽车修配厂吸毒人员罗某的租住房进行交易,吸毒人员罗某暂支付被告人朱某毒资750元,另欠毒资1000元。

3、2011年5月7日0时30分许,吸毒人员罗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向其购买每克350元价格的毒品冰毒5克,被告人朱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郴州市X路道口交易。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冰毒5克来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4包,可疑红色药丸2粒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朱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4包和红色药丸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5.5999克和0.1905克,共计净重5.7904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证人罗某、李某戊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科学鉴定书;7、扣押物品照片;8、毒品入库收据;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某,共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5.79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在2011年5月7日向吸毒人员罗某贩某毒品冰毒5克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已进入了毒品交易现场,欲进行交易,该行为已属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该次贩某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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