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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家位于本村村东的菜地与同村王××、王某延、王某乙家族坟地相连,王某甲之父王××、叔王××在自家地里种有杨树。2009年2月7日,王某延擅自将王××的树挖掉19棵,被害人王某乙之兄王××等人在其坟地与菜地之间挖一条沟,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王××、王某乙等人认为王××将该沟填住了,遂由王某乙、王××、王××之子王××持铁锨到现场清沟,王××之妻杨××见状阻拦,双方争吵。王××及其家族成员王某培、王某强、李××、曹××等人相继赶到现场,王××闻讯持铁锨,王某甲持镢锛、王某甲之母徐桂芝及王××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争吵厮打,王××被打伤头部,王某甲持镢锛砸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受伤倒地,王某甲将镢锛丢弃现场逃离。王某乙当即被家人送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仍用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4元,交通费127元、鉴定费780元。2009年4月1日,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右侧额顶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粉碎凹陷骨折,结论为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7月20日,经河南省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民事诉讼部分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于案发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供认犯罪事实,称是其父王××持镢锛将王某乙砸伤。案发次日,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王某甲、王××、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王某甲家的镢锛及断把铁锨各一把。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家与被害人王某乙家族人员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他拿铁锨但他头上被打伤、王某乙的伤他不知道是谁打的、现场镢锛是他家的等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家族人员发生纠纷,以及她没看见王某甲拿的啥工具、只见王某甲连滚带爬翻沟跑、后面有人撵。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家族人员发生纠纷,以及她没看清咋打的,只听见王××喊了一声“狗留(指王某甲)”、王某甲就跑等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家族人员发生纠纷,咋打的不知道。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家族人员发生纠纷,他看到王某甲拿镢锛正砸在王某乙头上,王某乙就倒地了,王某甲扔下镢锛往西南跑等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家和王××家因地界在吵,王××拿铁锨、王某甲拿镢锛也往现场去了,以及她看见王某甲用镢锛照王某乙头上砸一下,王某乙就倒地了等情况。

8、证人王××、王××、李运玲、王××、王××、王××、王××、王××、王××之妻李××、王某乙之妻曹××的证言,均证明各自看见王某甲用镢锛砸王某乙头部、将王某乙打倒的情况。

9、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地方言所称的挖镢、镢锛、锄是同一种物品。

10、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的伤情和伤残程度。

11、王某乙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他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情况。

12、河南省唐河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对王××、王××、王某甲所作的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族人员因挖沟毁树与王某甲家发生纠纷后,本应双方协商或通过基层组织妥善处理,而再次到现场挖沟,引发双方互殴,激化矛盾,存在过错。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鉴定费x.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共计x.x%,即x.3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用镢锛将王某乙的头部砸成重伤错误,而且因为我没有打王某乙,所以民事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改判我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持镢锛打伤王某乙、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案发时在现场的多名证人均证实王某甲及其家人与王某乙及其家族人员双方互殴的事实,而且多名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了王某甲持镢锛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倒地的事实,因此,王某甲上诉所称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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