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全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届期,被告未按月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6400元(至2011年3月1日,按月息20‰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全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于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全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全某借款利息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或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