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1年元月11日和元月17日共借钱8000元整,说是做手机生意,利息每月200元,两个月后连本带息一起付清,因此我就答应借钱给他,然而直到现在也未见到他还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捌仟元及利息壹仟元。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7日、1月11日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8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17日、1月11日向某告立据借款共计8000元整,现被告辞工外去,没能主动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偿还田某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富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