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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x;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阿豪”、另一陌生男子(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家润多超市前公交汽车站处,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用手将戴在被害人冯某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扯断后抢走。2011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上述两人窜至株洲市中心广场地下通道,被告人胡XX尾随被害人王XX出地下通道北侧出口至株洲百货大楼西侧拐角处,趁被害人王XX不备,对被害人王XX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实施抢夺,该项链被扯断后,一部分落在地上,一部分不知去向,被告人胡XX抓住带有佛坠一部分项链顺株洲百货大楼前地下通道逃离至另一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被抢的21.11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冯某被抢的8.735克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45元,二项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被抢的一根黄金项链(5.04克)和一个黄金佛吊坠(6.7克)已发还给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抢劫现场示意图、商品质量保证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案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胡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XX犯罪所得千足金项链(16.07克)一根和千足金项链(8.735克)一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彭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a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b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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