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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总经理。

被告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X路农资超市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欣欣公司与丰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丰宇公司购买欣欣公司以下产品:稀土液体活力素(200g瓶装):20件、单价144元。以上合同货款总计6720元。合同签订后,欣欣公司向丰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但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拖欠剩余货款2880元。故要求丰宇公司偿还货款288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我方只要求250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欣欣公司提供产品代销合同、收货单、快递详单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欣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欣欣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八百八十元。

二、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秦安县丰宇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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