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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丁与漆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丁,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男,53岁。

原审被告彭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秦某戊,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秦某丁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秦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漆某,原审被告彭某、秦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秦某戊承包修建被告彭某在东安县X镇X路住宅楼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参照被告秦某戊与被告彭某邻居罗成义签订的建房合同执行。尔后,被告秦某戊又分别将砌墙、楼板安装、倒混凝土等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漆某,将钢筋工程转包给了秦某岳,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席大国。被告秦某戊与原告漆某约定,原告承包主体工程每平方米40元。原告漆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秦某丁用吊车(系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为其吊运红砖,并约定按每个红砖0.03元的标准计算报酬,由原告支付。同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用手机征得被告秦某丁同意后,在二楼上操作被告秦某丁的吊车吊运沙浆,因吊车钢丝绳断裂,原告掉落地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2,912.9元。经法医鉴某:原告的伤势为额面部皮肤擦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挠骨粉碎性骨折,右棉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损伤属九级伤残;出院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医疗费在3,000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鉴某用在外;伤后休息5个月,需1人护理1个半月。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等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某支付了急诊医疗费等1130元,被告秦某戊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被告秦某丁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又查明,200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第X号《建设事业单位“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技术(第一批)公告》公告,已明确“自制简易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为第一批禁止使用机械。被告秦某丁使用的吊车系该公告禁止使用的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

原审认为:被告秦某丁系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

物料提升机的所有权人,使用国家建设部明令禁止使用的动机械从事建筑作业,并在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允许原告漆某操作使用,致健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其行为有过错,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漆某是被告彭某住宅楼主体工程建设的转包人与具体施工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忽视生产安全,租用国家建设部明令禁止的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吊运沙浆,且在亲自操作过程中摔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戊系住宅工程承包人,在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漆某承建后,没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系此工程的受益人,也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后认定的证据,本案的赔偿范围为:1、门诊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14,025.9(1,113元+12,912.9元);2、法医鉴某35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605.34元(4,910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8,870.14元(21,584元/年÷365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7、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8、伤残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上述损失共计53,731.3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秦某丁赔偿原告漆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第二次取内固定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6,865.69元(含已付的1,000元);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漆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第二次取内固定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含已付的1,000元);三、被告秦某戊赔偿原告漆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第二次取内固定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含已付的1,13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漆某负担400元,被告秦某丁负担700元,被告秦某戊负担200元,被告彭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秦某丁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漆某辩称:原判决认定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秦某戊、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丁系吊车的所有人,该吊车的使用违反了国家建设部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也是由于吊车在操作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同时由于秦某丁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之下,允许被上诉人漆某操作使用吊车。故比照本案其他责任人,秦某丁在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上,秦某丁应负主要责任。秦某丁上诉提出:1、本案建筑工程存在当事人违法发包、违法承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经查,以上违法的事实存在,但相关的当事人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原因系秦某丁所有的吊车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机械,并且是吊车的钢丝绳断裂发生了损害后果,故以上违法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吊车所有人秦某丁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漆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喝了酒。经查,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3、吊车钢丝绳断裂是被上诉人漆某违法操作导致的。经查,钢丝绳断裂系吊车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且,漆某因违法操作原判判定让其承担了部分责任,不宜再加重漆某的责任。4、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如前所述,原判是根据各方责任人过错程度的大小以及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了各方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划分基本恰当,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秦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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