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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余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忠革、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9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某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25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停车费5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53,068.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6,065.4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凭据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提供的居住证明与工作证明相冲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296元;交通费,应凭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应在7,000元左右;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6,065.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1.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065.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8,41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8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某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720元左右,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个月为10,32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及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9年1月开始居住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其女儿家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某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因第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3项合计21,596.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11,596.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4-7项合计140,0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某30,06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停车费530元,合计3,2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某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7,913.70,扣除已支付的16,065.40元,还应赔偿31,848.3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848.30元;

二、被告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1,6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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