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诉某告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自豪、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育有一女李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闹。2008年双方吵闹后,我就去苏州打工,被告去深圳打工,被告就再不与我联系,也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女儿李XX大多数时间跟随我及其外婆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因为打工暂时的分开,并且也都保持联系,我与原告还有一个可爱的女儿,请法院做原告的工作,能够让我们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育有一女李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至2011年原告在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婚前财产:平柜三组、沙发二组、大理石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厨柜一个、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被子八条、洗衣机一台、面条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在被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离职证明、租房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尚年幼,故对原告的诉某,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向永
审判员李某戊超
审判员潘红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