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主任,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渝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刘某、方某、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方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某行白土分理处借款x元,月利率6.925‰,定于2011年2月3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x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方某辩称:刘某是我妻子,原告所称贷款是事实,我在贷款中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由于目前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中签字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责任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X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与渝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借款x元,双方某定月利率6.925‰,定于2011年2月3日还款。双方某时约定:1、由借款申请人配偶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冉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某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某告刘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刘某至今未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冉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当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方某、冉某对被告刘某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400元,由被告刘某、方某、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