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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张X、王X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行长。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X集体宿舍。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居委会XX新村X栋XX号。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诉被告张X、王XX、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财产保全费189元,合计人民币26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黄新颖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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