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声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声、郭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包河桥附近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撞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的伤势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治病花费了大量的钱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被抚养人赔偿的依据;证据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7267.23元;证据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伤情状况;证据四、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六、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6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八、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及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是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同时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详细住址;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证据十、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中心批发市场,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8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280元;证据十二、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名叫曹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是他的独生子。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伤残程度过高,同时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7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在其请求的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曹某某一直在城市里生活。因原告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中心批发市场,其生活来源于城市打工挣钱,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据应由出具人的签名,户籍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18日11时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包河桥东边时,与同方向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7267.23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田美荣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取名曹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次子取名曹某东,X年X月X日出生(已成年),长女取名曹某盈,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曹某某的父亲名叫曹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曹某义的独生子,曹某义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程度不高,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又负次要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7267.23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96天=3780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365天×23天=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23天=2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23天=23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20%=x元。因原告的父亲曹某义现年74岁,曹某义的赡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计算为3388元×6年×1人×20%=4065.6元。原告的女儿曹某盈现年10周岁,曹某盈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计算为3388元×8年÷2人×20%=2710.4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28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90元(已交纳),被告赵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