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08年6月3日共透支x.01元,截止2009年2月27日利息为7004.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信银行还款凭证、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积极归还银行欠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