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40岁。
被告彭某,男,63岁。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彭某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委托其帮助原告朋友孩子跑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办事款叁万伍仟元整”的证明一份。之后,因被告迟迟没有回信,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x元,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予退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25日被告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办事款x元,被告彭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办事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办事款叁万伍仟元整”。此后,被告未完成委托的事务,亦未将x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费用后,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其应将x元办事款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戊人民币x元。
被告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