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的“荷禧礼仪”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连××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