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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南侧某处非机动车道上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叶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638.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4,957.02元、残疾赔偿金74,9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另肇事车辆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38.47元,对其中的外购药101.9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559.31元、护工费165元,花150元为原告购买了拐杖一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被告陈某某预付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限额1万元;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同意赔偿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物损费,因无依据不予认可;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0日15时20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某处非机动车道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叶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叶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住院9.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95.88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36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17元),该些费用原告自行支付5,536.57元,余款25,559.31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护工费165元,花150元为原告购买了拐杖一副。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叶某户籍资料记载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五、被告陈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30,978.8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费101.9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依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190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57.02元,两被告辩称认可3,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护理费3,6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97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两被告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4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11、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的行为方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147.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478.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78.8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8,668.8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医疗费25,559.31元、护工费165元,被告陈某某还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2,944.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7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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