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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10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世纪社区居易广场21世纪不动产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21世纪不动产宝来店的员工张×将电动车停放在其店门口与宝来店员工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宝来店的员工韩××、侯××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面部损伤程度和侯××胸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侯××的陈述,证人侣××、张×、聂××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说明,收条,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到案经过显示民警在金水区X世纪社区家门口不动产店内,将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刘轶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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