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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生于1981年1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小区门口,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乔××一包“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0.1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乔××、冯××、崔××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贩卖海洛因0.1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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