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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61岁。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4年2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2009年12月7日再次从事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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