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与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等到庭参加诉讼,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与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为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宣传广告;广告发布形式为户外三面翻;广告发布位置及规格为郑州市火车站邮政大楼X;广告发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费总额为全年x元等。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依约发布了广告,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支付广告费x元。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郑州市邮政局发出郑(行)拆通字[2007]第X号户外广告拆除通知,以郑州市邮政局在邮政大楼屋顶设置户外广告,属无证设施行为为由,依据《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该通知于2007年11月1日送达给郑州市邮政局,广告牌于2007年11月15日被拆除。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户外发布广告合同时,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并未获得在邮政大楼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许可,违反了《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要求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再审诉称: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仅属地方性法规,故原审引用地方性法规来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x.42元及违约金x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广告牌于2007年11月4日被拆除。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与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发布广告合同时,并未获得在邮政大楼屋顶设置户外广告的许可,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已给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发布了广告,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按广告实际发布天数支付广告费用。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为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实际发布广告308天,扣除已付广告费x元,还应支付广告费用为x元。因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未办理广告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其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广告费x元;
三、驳回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负担7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郑州视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河南省邮政公司广告创意制作中心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О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