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尹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安某某、郭某某、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0)郑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顾昕和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3月21日21时20分,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程某萍、郭某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萍、郭某清二人死亡。后经新郑市巡警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回到肇事现场,系主动投案。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崔某力,尹某某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保管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害人程某萍、郭某清户口虽在农村,但二人在城镇上班、并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安某某所得费用包括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所得费用包括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裴某某赔偿程某某、安某某x元,赔偿郭某某、任某某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已支付程某某、安某某x元的丧葬费,已支付郭某某、任某某x元的丧葬费。
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裴某某驾车逃逸后主动报案并到现场找到公安某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裴某某宣告缓刑。
被害人程某萍、郭某清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城镇上班,并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崔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作为肇事车的保管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任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立、尹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秀、安某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立、尹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任某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秀、安某某、郭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尹某某、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在一审时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x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裴某某撤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尹某某提出的其系货车的保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经查,尹某某作为肇事车的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将车辆交给裴某某使用,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尹某某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某的具体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其没有赔偿能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该规定与本案情况不符,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尹某某、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萍、郭某清户口虽在农村,但二被害人均在城镇上班、并有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2009年实际车主崔某某未交纳管理费,崔某某将车转让给尹某某未告知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且尹某某未和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也未缴纳任某费用,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理由,经查,机动车保险单显示事故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崔某某,且拉货的运输合同上签的是崔某某的名字。裴某某供述,崔某某因有事,车辆让尹某某保管几天,并不知道崔某某将该货车卖给尹某某。故应认定肇事货车的车主系崔某某。从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收取费用的明细账来看,其收取费用的日期不固定,挂靠车辆的车主只要在当年任某时间缴纳费用即可。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提出在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赔适当。对尹某某、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再审诉称: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2005年10月崔某某同东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崔某某,东风运输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提供该服务的对价,东风运输公司每年收取600元服务费。从2009年开始崔某某不再缴纳服务费。东风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裴某某对原判决没有意见。
程某某、安某某辩称,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尹某某签有合同,只是约定收取费用的时间不明确,一、二审判决正确,故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某某、任某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作为肇事车的保管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崔某某、尹某某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并无不当。郑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楚绍京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