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智玉,(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胥娟,(略)所(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询问了本案,张某及其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玉、胥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由被告车间或部门到被告单位财务领取,再由车间或部门发放给职工,职工签名领取其工资。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同年12月31日止,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8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8.42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二车间发出《通知》,内容为:“今年公司员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愿与你车间以下员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请车间通知以下员工于12月31日前在下表中对应名字签名确认是否愿意续签。另请通知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于12月31日到综合办公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愿意续签的请于2009年元月10日前来综合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不愿续签合同栏签名表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执行。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交接书》,该交接书中明确: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工资等各项收入、待遇已全部领取;退2008年个人所缴失业保险费138.6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完清,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在签订协议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
另查明,2002年4月和2003年8月被告以管理费的名义扣发了原告工资分别为69.45元、11.43元,合计80.88元;被告三车间在2007年1月、2月以保险费的名义扣发了原告当月8%的工资分别为97元、128元,合计225元。被告先后扣发原告工资共计305.88元。在2008年1月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其余工作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交纳养老保险金或管理费的名义扣发原告每月8%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在2001年2月-2007年12月期间双方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
2009年1月5日被告与其职工柳清、王光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格式合同部分的内容与2008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格式合同部分的内容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与2009年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条件降低。
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经仲裁程序后,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90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2007年1月-2008年12月两年的工资发放资料,原告对其间工资发放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资料中显示被告三车间扣发了原告2007年1月、2月当月8%的工资合计225元,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两年的举证责任被告已经履行。原告提供的2002年4月、2003年8月计件工资核算表显示被告扣发原告工资80.88元,被告先后扣发原告工资合计305.88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2008年1月前在被告单位的其余工作期间被告以交纳养老保险金或管理费的名义扣发了其每月发放工资的8%的事实。虽是被告车间扣发原告的工资,但其车间代表的是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2年4月、2003年8月以及2007年1月、2月扣发工资合计305.8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08年12月31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还扣发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被告认可2001年2月-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提供其间彼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被告虽有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但该情形发生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而与被告继续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008年前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加之原告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08年、2009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08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901.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工资305.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07年3月起被上诉人以养老保险金名义扣发上诉人工资,此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扣发的工资应当返还与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2007年1月-2008年12月期间工资的发放资料,上诉人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车间扣发了张某2007年1月、2月两月8%的工资,合计225元,根据法律规定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两年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张某认为重庆零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起以养老保险金的名义扣发其8%的工资,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