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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匕首和其子王某来到和其有矛盾的王某云家门口喊叫王某云、王某乙等人出来,王某乙及其大哥王某有从家里出来后和王某甲、王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持匕首将王某乙左胳膊刺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许XX、江XX、王XX、沈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匕首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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